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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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应制定《反就业歧视条例》明确救济渠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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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月12日,深圳衡平机构发布了五万余字的《深圳就业歧视状况调查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深圳企业普遍滥用“用工自主权”,在招聘员工时,常常提出一些和工作岗位职责无关的苛刻要求,从而造成严重的就业歧视状况。《报告》建议深圳完善地方法规和地方规章,抑制本地就业歧视的发生(见昨日《南方都市报》)。 《报告》比较清晰地展示了深圳在就业歧视方面存在的现状,反映深圳在反就业歧视方面确实存在不足。 美国等发达国家也曾存在严重的歧视问题,美国从1963年颁布《同酬法》,到1990年《身心障碍美国人法》,先后颁布了多部反就业歧视法,情况得到根本改变。 我国也有关于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但是散布在多部法律之中,主要有《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工会法》和《劳动合同法》。《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章第21至第27条规定了对妇女就业权益的平等保护。反就业歧视的法律规定还体现在《残疾人权益保障法》第27条的规定、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工会法》第3条的规定,《劳动法》第3条,第12条,第13条及第46条的规定中。但是没有统一的反就业歧视规定,而且也没有一致的关于就业歧视的界定,从而缺乏操作性。 2007年8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对促进就业公平、消除就业歧视有了相对明确的规定,不过《就业促进法》只是一些原则性规定,还需操作细则。 从目前的相关调查材料看,就业歧视是普遍存在的,深圳与内地城市存在同样的问题。前述法律法规并没有对就业歧视行为做清晰界定,也没有明确就业歧视的救济渠道。针对这种现状,本提案人认为有必要尽快制定适合深圳的《反就业歧视条例》,对就业中各种歧视现象作明确的界定,对受歧视者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做明确规定,对违反就业歧视规定的单位实施相应处罚。建议如下: 1、借鉴美国反就业歧视法,制定深圳的《反就业歧视条例》。《条例》应明确反就业歧视基本原则,对就业歧视的概念和具体形式、责任认定的基础、举证责任、求职者和受雇者权利、雇主责任、救济措施和方式加以详尽规定。 2、《条例》应明确申诉和救济的渠道与途径。明确受歧视者有申诉权、上诉权和补偿救济权;规定受歧视者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或者类似的仲裁机构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受害者只须证明其受到歧视,雇主则必须举证来推翻歧视的推定,如果雇主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差别待遇是工作必需,则可判定歧视成立。 3、《条例》应对违反就业公平、造成歧视事实的单位明确处罚措施。 4、在劳动仲裁机构内成立平等就业委员会,专门受理就业歧视的申诉和调查。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就业平等保障或者说是反就业歧视的机构,可以学习美国的做法,成立“平等就业机会委员会”之类的协调机构,可以受理劳动者的申诉,专门对就业歧视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通过上级部门向国务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相关立法建议。 5、《条例》还可以要求一定规模的企业和单位工会成立“平权委员会”,安排办公人员受理单位内部的申诉和调查。美国在许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和单位均设立了“平权委员会”,接受内部员工的申诉,并开展调查、撰写报告、提出处理意见。这个机构本身不具有处理权,只具有建议权。它可以将大部分矛盾和纠纷在内部化解,当然也需要工会组织的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