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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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六大基本价值

作者:邹平学 署名:独立 合作者:无
发表刊物:当代法学 期号:2003年第8期 转载情况:无
是否以“当代中国政治研究所专兼职研究员”名义发表: -2-(说明:"1"为是,"2"为否)      

                                        论法的六大基本价值 
 
  
 
                                                 邹平学 
 
  
 
对法的基本价值进行研究是法的价值研究的重要内容。法的价值,是从西方法学移植来的一个概念,概言之,它是指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主体——人的意义,是法律作为客体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们之所以重视法治、尊重法治,就是因为法治蕴涵了满足人类发展的需要的价值所在。从另一个角度看,法的价值,实际上是法所蕴涵的目的和使命,也就是从终极意义上看法对于人类、对于立法者所能满足其需要的那些东西。或者说,是人类、立法者认为法律能够体现、能够承载、能够实现他们的种种理想或者追求,这些理想和追求就是法的价值。在所有的法的价值中,法的基本价值凸显着多方面的意义。首先,法的基本价值对于法来说,体现法的基本精神、法的终极使命、法的最终目的;其次,法的基本价值从根本上决定着法的作用,指导着法的作用,离开了法的基本价值,法的作用就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再次,法的基本价值制约着法的发展,人类对法的基本价值的认识是一个类似追求真理的无止境的过程。法是不是完善、是不是科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人们对法的基本价值认识到什么程度。 
 
古往今来,中外思想家、法学家提出过各种各样的法的价值,如秩序、安全、自由、民主、人权、法治、平等、权利、正义、公共福利、公平、效率、发展等等。就普遍性来说,一般认为法的基本价值表现在秩序、效益、自由、平等、正义、利益六大方面,本文拟对法的六大基本价值作初浅的探讨。 
 
一、秩序 
 
秩序是一定的物质的、精神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社会固定形式,因而是它们相对摆脱了单纯偶然性和任意性的形式。秩序的任务就在于通过调整各种互相冲突的利益,减少人们之间相互摩擦和无谓的牺牲,以使社会成员在最小障碍和浪费的情况下享用资源。没有秩序,社会的政治、经济各个方面都会发生失衡和失控的状态。它意味着关系的稳定性和结构的一致性模糊进而消失了,行为的规则性和进程的连续性被打断了,偶然的、不可预测的因素渗透到了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从而使人们丧失了信心和安全感。所以,秩序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前提条件。 
 
秩序是法律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法律的直接追求或者说法律是实现秩序的必要(不可或缺)工具。它通过对各种主体和社会力量安排在一种被认为是合理、有效的相互关系中,以形成有规律的系统化格局,从而产生出政治秩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和文化秩序,成为人类生存和发展的信心之源和力量之源,是社会安全的保障。具体说来,法律对秩序的建构首先是建立和维护阶级统治的秩序;其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活的秩序,这是通过宪法和法律为社会成员规定明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权利的界限和义务的边缘,并用文明的、公正的和理性的方式制止冲突,解决矛盾;再次是建立和维护社会生产和交换秩序。 
 
二、效益 
 
效益是人类普遍追求的目标。人作为经济动物,其行为服从于一定的经济逻辑。这就是,在经济活动中如何以较少的耗费取得较大的收益。在有多种可能的选择情况下,同样的成本,收益大的为有效益或较经济。同样收益的则以成本小的为有效益或较经济。但成本和收益都不相同的情况下,以成本和收益的比率和变化关系来确定何者更有效益或较经济。 
 
法律具有使社会成员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来获得较大的产出。在效益实现上,法律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首先,法治手段的日益重要就反映了人类的合理或者说经济的选择。人类组织的文明史表明,社会管理和控制有三种表现形式,即法律、道德和宗教。后两者是人治或神治的表现。在开始有法律的时候,这三者很难分开,甚至被视为一个整体。但当伦理发展的结果产生了道德体系时,人们开始把法律和道德分开。中世纪。宗教是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道德和法律都是其附庸。当社会的进步、分工日益发达时,近代法律就以其优越的工具性价值而超越其他手段成为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宗教和道德则主要留存于精神领域。法律和其他手段相比,社会成本(代价)最小,管理效能最高,社会失控、失衡、失序的可能性最小,因而是最经济的,最有效益的。 
 
其次,法律经济学认为,所有的法律活动和全部法律制度说到底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土地、矿山、水源、森林等)、人文资源(劳动力、信息、机会等)和政治社会资源(政治主体拥有的地位、知识、金钱、领导技能、支持者的个数和状况、政策与策略、对社会舆论工具的控制力、必要的强制手段等),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在当代法治社会,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政治社会资源往往表现为法律资源的形式,因而对法律资源的配置往往制约以至决定着其他资源的分配状况。而权利和权力是最重要的法律资源,是法律配置的基本单元。资源是利益的源泉,由于占有某种资源给占有者带来的好处和满足(物质或精神的)可称为利益。资源总是稀缺的,由此决定了利益也不是无限的。人们所斗争的一切总是与利益追求有关,基于资源的稀缺性并在生产关系中形成的利益必然表现为不同的、甚至是对立的权利主张,这些主张在单纯的经济结构中无法获得满足时,往往需要表现为法权主张并借助国家权力的干预才能实现。这时,对权利和权力的配置就直接决定了其他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政治社会资源的配置。法律以其权威性、平等性、正义性来分配各种资源,避免无序化、不公正,避免侵权和掠夺,防止浪费。 
 
再次,从法律的一般调整手段来看,它为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设定了基本模式、标准或方向,它调整的对象是普遍的,针对的是普遍的人和事,它在被修改前是可以反复适用的,而不仅仅只可以使用一次。它以一律平等的原则规限着个别调整、指导着个别调整,大大降低了社会管理和调控成本,表现出很高的效益性、经济性。可以这么说,法律的产生和进化反映了人类调整基本社会关系的高效化。我们知道,人或社会组织在社会交往中的关系是十分复杂的,交往的安全性基于可预测性。出于理性的局限性和知识、预期的有限性及任何人或组织所面临的外部环境的相对不确定性,又出于人们及社会组织需要进行安全的合作和交往,人们才需要法律这种制度的服务。这在市场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尤为突出。市场经济存在和发展的前提条件是社会分工,分工必然要求协作,而要满足和保证分工秩序的协作需求就必然要求有一种协调和控制力量,它超乎于个人意志之上成为每个人的行为尺度。而法律的工具性价值使其成为最经济的协调和控制力量,它可以把社会生活和人们的个体行为纳入稳定的、明确的和可预测的典型范式之中。 
 
三、自由 
 
自由是人的潜在能力的外在化,人的潜能的发挥程度标志着人的自由的享有状况。自由也是人的自我意识的现实化,是人类发展的助动力,是人的自我解放和自我发展的必由之路。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原理,人类社会的历史实际上是一个不断追求人自身解放的历史链条,每一个社会形态都是这一链条中的一环,每一社会形态是前一社会形态的继续,人因而也比前一社会形态获得更多的解放,获得更多的自由。 
 
法律与自由有不解之缘。法国著名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精辟地指出:“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i]确认自由,使之上升为人的自由权,以保证这一权利不被滥用、不受侵犯,是法律的基本任务。法律自由,就是指一定社会中的人们受到法律保障或得到法律认可的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的人的权利,这是一种重要的人权。 
 
从人权实现的现实性来看,法律和自由须臾不可分离。一方面,法律以自由为目的,表现在:(1)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来看,法律权利是为自由而设,法律义务也是为自由而设定;(2)从法律的授权性规范、禁止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来看,法律上的授权固然是对自由的确认,法律上的禁止和义务也应是为确保自由而设定;(3)从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来看,立法要以自由为出发点和归宿,法的实施也要以自由为宗旨和依归。另一方面,自由离不开法律的保障,这表现在:(1)法律确定自由的范围。法律对公权的明确的授权是对自由范围的肯定方式,因为对公权而言,“法无授权则无权”,授权界限之外的范围显然属于公民自治领域,公权无权进行干涉,是公民自由自在的领地。而从私权角度看,法律虽无明确授权但也没有明文禁止,从而划定人的自治(自由)领域,这就是私权“法不禁止则自由”原则;(2)法律确定自由的量度。自由不是任意妄为,如果把任意妄为视为人的自由,那么社会就会变得人人自危,人的自由就可能丧失殆尽。法律的使命是使各行为主体能在不侵犯他人自由的同时拥有和实现自己的自由;(3)法律确定自由的边际。人与人的自由会有重叠、交叉甚至冲突的时候,为了避免冲突的发生或使冲突在一个可控制的范围内理性解决,法律就在事前对某些自由作出边际规定,对各种自由的冲突设定解决的原则和平衡的方式,使各种自由并行不悖,各得其所;(4)法律保证自由的实现。没有法律的强制性保障,自由就会失去依托。人类法制史表明,对法律的践踏必然伴随着对自由的侵犯。 
 
四、平等 
 
每个人的生理、身体、心理、能力等有着先天差异,不可能消灭这种差异,实现人的绝对平等。但每个人都有人的尊严,在自由人格的形成上必须享有平等的权利,这就是平等观念产生的缘由。平等一直是人类社会的理想追求,然而何谓平等,却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如有人认为平等是一种权利,即平等权和生命权、自由权一样,具有相同的法律价值,具有实在的权利内容;也有人认为,平等并没有实在的权利内容,它仅仅是一种衡量和实现其他权利的原则。相对于其他权利来说,它具有统摄性,是实现其他权利的一个法律原则;更多的人则持综合的观点,认为平等具有双重性,它既是一项法律原则,又是公民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其内容是:首先,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而存在于宪法规定的权利体系中。其次,它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具有一定的超越地位,体现为一种实现其他权利的原则,因而是原理性、概括性的权利。笔者认为,无论对平等如何认识,平等是特权的对立物,平等反对歧视和偏见,这是不容质疑的。所以,古往今来,尽管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代对平等有不同的认识,但对平等的确认、维护、实现始终是法律重要的任务。可以说,法律构成了平等的重要依据,是平等的准则之一、标准之一,法律是平等的重要保障。 
 
平等在法律的价值体系中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一方面,平等指导着法律对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平等引导着法律的进步和发展,人类法制水平的不断提高,实际上反映了人类平等在形式和实质方面的深化发展。比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确立之初主要是一种形式上的平等,或者说确定的是机会的平等,它在精神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和政治权利等权利的保障上具有绝对意义,但在某些领域如社会经济权利的实现上又有局限性。为此,人类又发展出“实质平等”的法律制度设计,以纠正在某些领域由于保障形式上的平等所招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依据各人的不同属性采取分别不同的方式,对作为各个人的人格发展所必需的前提条件进行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保障,它又称为“条件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旨在反对不合理的差别,即“禁止差别对待”原则。实质上的平等旨在承认和允许“合理差别”。因为现实中人们存在的许多差别有其合理性,比如人的权利能力平等,但人的行为能力并不平等。完全无视这些合理差别,企求整齐划一,反而是不合理的。所以,实质平等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允许合理差别。这样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允许合理差别的情形有以下几种:(1)因年龄差异所采取的责任、权利等方面的合理差别,如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2)依据人的生理差异、年龄条件所采取的合理差别,如法律对妇女的特殊照顾规定;(3)依据民族差异采取的合理差别,如选举法对少数民族人大代表所代表的人口基数之不同于汉族的规定;(4)依据保护弱者原则所采取的合理差别,如宪法关于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条款。比如国家和社会保障残疾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的规定;(5)对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主体的特殊义务的加重和特定权利的限制,比如国籍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无权申请退出我国国籍的规定。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申报制度,普通公民就无此义务等等。 
 
五、正义 
 
正义,通常又可称为公平、公正、正直、合理等。它是一个古老又常心的概念,从古到今,对正义的理解有无数不同的持见。所以有思想家声称:正义是一个最为崇高但又是最为混乱的概念之一。抛开正义概念的相对性、历史性不论,人们普遍认为正义是人类对社会制度、社会关系和社会形态理性化、合理化的应然要求,也是人类社会的崇高价值、理想和目标。因而成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 
 
从正义对法律的作用来看:(1)正义是法律评价的标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惩恶扬善”、“匡扶正义”历来是人们对法律的期待,能够担当这种期待的法律就是正义的法律,即良法,否则就是“恶法”。(2)正义是法律的先导,离开了正义,立法就会失去方向,不可能产生良法,只能制定出“恶法”;没有正义观念的指导,以偏见左右执法,执法势必步入歧途;社会成员崇法尚礼,社会正义蔚然成风,法的实施必然顺利,反之,如果法律所包含的正义与社会民众的正义观格格不入,则法的遵守就没有继受的人文环境、社会心理,法令废弛也就为期不远了。(3)正义是法律进化的助动器,社会对法律的推进主要是通过正义得以实现的,比如在刑罚的演变上,正义起了很大作用。奴隶制、封建制时代的刑罚极其残酷和野蛮,如罗马法规定,对奴隶的刑罚有:十字刑、皮鞭刑、火印刑、锁禁刑、宫刑、刀击刑等。我国夏、商、周时期有墨、劓、刖、宫、大辟等五种酷刑,隋、唐以后实行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废除了残废刑,但处死方式仍极为残酷,如凌迟、车裂、腰斩、枭首等。到了近代,随着刑罚人道主义思想的盛行,古代这些残酷的刑罚均得以废除,基本上实行自由刑和财产刑,许多国家还取消了死刑,即使是保留死刑的国家,也在法律上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再比如,美国建国后不断兴起的反对男女不平等、反对种族歧视的正义斗争,促进了美国法律的进化。 
 
从法律对正义的作用来看,法律是正义的有效载体和实现手段。法律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以确立正义原则、正义模式、正义秩序,通过惩罚违法犯罪以伸张和保障正义,通过法律救济来恢复正义、平衡正义。 
 
六、利益 
 
利益即好处,即满足人们需要的好处。利益首先是个经济范畴,而不是法律范畴或道德范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总是基本的社会关系,而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关系表现出来的。“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ii]这里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或称为经济利益。由于经济、政治、精神文化的紧密联系,由此可以划分出经济利益、政治利益、精神利益等利益类型。没有这些利益和利益关系,人类就无法生存和发展。 
 
从利益对法律的影响和作用来看:(1)利益是法律产生的原动力。而当个人必须依赖于集体才能生存下去时,利益和利益关系中尚不会发生个人与集体、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冲突。而当私有制、分工的出现,社会分裂为不同利益的个人和集团时,在生产关系中形成的利益表现为不同的、甚至可能是对立的权利主张,稀缺资源和人的需要的无限性、多元性所形成的矛盾也往往导致人与人之间的对抗和冲突。当人们的权利主张在单纯的经济结构中无法获得满足时,往往需要借助政治法律形式的干预才能实现。为维护与一定的生产方式相适应的利益和利益关系的存在,法律作为利益调整器就应运而生了。(2)利益是法律发展进化的推动力。利益的要求、经济的法则在法律进化中有一种原动力的作用。比如近代宪法诞生之初,欧洲正发生了从重商主义与政治管制国家主义的经济到自由放任经济的深刻变化,这是商品经济社会生产方式发展到特定历史时期的必然反映。反映这一时代利益发展要求的古典经济理论中的自由放任主义倡导了“不干涉主义”,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就明确昭示了包含这种要求的政治信念和宪政主张,这些信念和主张构成了政治宪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以私有财产保护为核心的人权制度;保障公民人身、经济和政治自由的制度;国民主权和三权分立制度;地方和中央明确分权的制度;选举制度等。这些制度无疑地植根于近代资产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要求,并且为维护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服务。这恰好能够说明为什么18、19世纪的宪法“只注意到政治方面,没有注意到经济方面;只注意到政治上自由平等的保护没有注意到经济平等的保护”的特点。[iii]这是经济利益对政治的要求在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特定反映。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市场经济的缺陷和要求政府“终究不得不承担对生产的领导”,[iv]以致国家权力再度增长,进而在宪法规定和宪政实践中反映出行政权力的扩大,三权分立的重心由议会向行政机关倾斜的趋势,也仍然是经济和利益关系变化发展的结果。 
 
从法律对利益的调整作用来看:(1)法律是利益的量器,它确认、界定、分配各种利益。意大利法学家米拉格利亚也指出:“法律的内容,有很大部分是关于经济的事件,因为法律是一种量器,是利益效用及财富的比率。”[v]“谁都不能不知道或注意到经济学的法则,因为它们确实支配着法律与立法对象的很大部分。”[vi]重农学派的创始人费朗斯瓦·魁奈(Francois Quesney, 1694_1774年)亦认为:“涉及国家整个经济制度的一切有效法律,对国家每年财富再生产的自然进程起着作用;……”[vii]法律作为利益的量器是法律最具现实性、实用性的表现之一。(2)法律是利益关系的协调器和稳定器。它定分止争,以公平和正义来处理利益纠纷。它协调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使各得其所。它保障现有的社会秩序和利益格局,促进合法利益的实现。(3)法律是利益增长的平台。法律既防范了个人或个别集团的任性妄为,并决定着社会财富剩余的安全分配,从而诱导着人力资本往一定的方向发展并改变着资源的稀缺性和社会评价,当这种评价与当时的社会生产力所可能提供经济剩余或盈利机会相一致时,这种法律本身就成为新经济剩余涌现的源泉。当然,若法律并不反映人力资本的创新、革新努力以及所冒风险等,则生产过程和交换过程中的革新、创新努力、甘冒风险就很难出现,社会就会长期停留在生产力的现实水平上徘徊不前;如果法律所支配的利益分配与个人的努力和生存条件严重地不对称并且达到相当严重的状态时,社会生产力就会出现严重下降的局面。直至外生或内生的随机因素改变资源的相对稀缺性,打破与既得的社会生产相对应的权利体系,导致原有评价体系强制性的改变——即法律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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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ii]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82页。 
 
[iii](台湾)梅仲协主编《二十世纪之科学:第三辑——法律学》,第22页。 
 
[iv]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第435页。 
 
[v] (意大利)米拉格利亚:《比较法哲学》,长沙商务印书馆1940年版,第286——287页。 
 
[vi] (意大利)米拉格利亚:《比较法哲学》,长沙商务印书馆1940年版,第288页。 
 
[vii] (意大利)米拉格利亚:《比较法哲学》,长沙商务印书馆1940年版,第288页。 
 
  
 
(本文发表于《当代法学》2003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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